- 索引号:006383196E/2010-1139715
- 发布机构:治河渡镇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0-09-29
- 公开日期:2010-09-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治河渡镇关于学习安全生产“一文一条例”的通知
治政办发
[2010]24
号
治河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学习安全生产“一文一条例”的
通
知
各村(场)、居委会、部门单位、生产经营单位:
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安全生产“一文一条例”(摘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组织学习。
附:《安全生产“一文一条例”(摘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全生产“一文一条例”(摘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一、总体要求
1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
、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4
、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营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5
、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
6
、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2
、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4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16
、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七、加强政策引导
23
、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合计
61.8
万元)。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9
、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
、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湖南省生产安全条件(湖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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