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23/2015-1441622
  • 统一登记号:HRDR-2015-01001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5-08-26
  • 信息时效期:2020-08-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办发〔2015〕10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5-07-03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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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8月26日《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修订)

HRDR-2015-01001

华政办发〔2015〕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3日


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秩序,加强停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停车管理,是指在县城区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的停车管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车行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共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和专门用于停放装载危险化学物品专用车辆的场所。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车行道路路面内施划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管部门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施划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县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物价、房地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人应当服从停车指挥,自觉遵守停车管理办法,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蚀性物品(危险化学物品专用停车场除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县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加快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实施停车场的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民间资本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范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县规划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根据交通发展及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配建标准与规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标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否则,停车人有权拒付,并进行价格举报。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按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停车场应创造停车条件,在节假日、双休日向社会开放;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车行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在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辆、设置各类障碍。

第十七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的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路面较窄,影响单、双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的路段;

(四)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 在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条 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限时停车、超时收费管理;按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县财政,主要用于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

第六章 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原则上不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公共停车场和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地段,城管部门在不影响行人通行和公众活动,并满足以下共同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相应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一)施划与街道相垂直的临时停车泊位后人行道路幅宽度大于3.5米的地段;

(二) 不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的地段;

(三)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地段;

(四)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不占用盲道的地段;

(五)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停车的其他地段。

第二十二条 确因实际需要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一)、(二)、(三)、(五)项共同条件外,还需以下共同条件:

(一)更改盲道的地段长度以两端路口为基准,实行整体更改;

(二)改造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书面承诺负责该地段相应城建设施的后续养护、维修。

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地段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县城管部门提出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

(二)县城管部门实地论证、组织听证、进行公示;

(三)按审批同意的盲道改造方案及施工要求和标准进行改造;

(四)县城管部门组织验收,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承诺书;

(五)城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除城管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辆、设置各类障碍;摩托车、单车等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城管部门应加强对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编制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城管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临时停车泊位的,在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不按照标线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规划、住建、物价、房地产、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乡镇停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指停车管理之外区域的停车遵从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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