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23/2011-1425165
- 统一登记号:HRDR-2011-00007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1-12-10
- 信息时效期:2022-03-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发〔2011〕13号
HRDR-2011-00007
华政发〔201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与收益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与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国有资产使用与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规范国有资产收益分配秩序,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5]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与收益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担保等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经营、出租、出借、承包、担保、出让、转让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固定资产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一节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变动、清查、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应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对所有资产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立单位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予办理;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九条 建立单位资产领用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管理人员及时登记,并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交回情况。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条 建立单位资产定期清查制度。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资产清查,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未进行资产登记、入账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及时补录,否则有权限对该项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调剂。账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原因。盘盈、盘亏、毁损国有资产价值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后调整相关账目,报县财政局备案;价值1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审批后调整相关账目。因保管人管理不当造成资产丢失或毁损的,应追究经济责任,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十一条 建立单位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单位的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无形资产应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制度。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于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县财政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调剂或处置。本系统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应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单位国有资产内控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节 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以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源均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股、联营、出租、出借、承包(包括内部承包)等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其他应缴纳占用费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以及接受经济实体的挂靠。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单位用于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出具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1、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2、填报《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
3、单位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5、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6、国有资产进行自主经营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7、拟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8、事业单位及合作方近两年财务报表或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9、拟出租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0、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依据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对申报事项予以审核,出具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1、对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的任命书;
2、对申报事项的审核意见;
3、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三)财政部门批准。县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从严审批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事项和资产经营使用的行为,对批准事项出具批复文件。凡一次转作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价值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必须事先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操作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必须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评估价格为底价,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进行。
2、集中统一公开招租的由县财政局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3、公开出租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①对批准的拟出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县财政局确定。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核准、备案。
②确定产权交易委托代理机构。
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机构在县级以上媒体公示,公开出租资产的相关信息,广泛征集承租人。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④承租意向人应在公告期内向产权交易委托代理机构提交符合条件的标书或相关资料,并缴纳保证金。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⑤产权交易委托代理机构对承租意向人的承租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县财政局及资产出租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公布的租赁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⑥确定承租人。具有承租资格的意向承租者多于2人(含2人)的,采取竞价、招标的方式进行;少于2人的,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进行。
⑦通过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承租方后,承租方按成交价格与资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向资产出租单位(或产权交易委托代理机构)交付合同规定的租赁价款和租赁期内的押金。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租期最长三年)、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⑧资产出租单位负责按合同规定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并于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款项上缴财政。产权交易佣金等费用从租金中交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实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原合法合规的合同、协议仍有效执行,但应在本办法下发后一个月内到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登记。原合同、协议内容违法违规的要立即终止。本办法下发后,严禁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和县财政局审批直接对资产进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协议期内,未经资产租赁单位和县财政局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资产使用权;不得擅自对单位租赁资产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重大事项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资产租赁合同、协议到期二个月之前,单位要进行书面申请,及时重新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所有、委托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申请上市和股权变动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报县财政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终止时,应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申报备案,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还应进行投资清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用于出租、出借,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反映资产的使用及变动信息,实现动态监管,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二)专项考核。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偿使用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范围主要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包括向承租单位或个人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包括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入。指县直单位利用资产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广告经营收入。指利用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指经批准或政府授权利用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六)资产处置收入。指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七)其他收入。指国有资产保险理赔收入、国有资源生产经营收入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规定缴入县财政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县垂直管理、分布在各乡镇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由主管部门督促及时足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
第四章 国有资产占用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县财政局核定征收。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指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县直单位。
第三十五条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法确定原值的按评估价,下同)的4%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的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资产原值的2%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县直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经营国有资产,其应缴国有资产占用费从各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直接扣缴。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县财政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县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和国有资产占用费,并自觉接受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接受检查和无故拖欠、拒缴国有资产收益和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单位,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及县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及收益管理,由县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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