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00/2016-1030639
  • 统一登记号:HRDR-2016-01002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6-11-03
  • 信息时效期:2021-11-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办发〔2016〕13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容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6-11-03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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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DR-2016-01002

 

华政办发〔2016〕13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3日

 

 

华容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3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岳阳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岳政办发[2016]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2014年5月6日以后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不包括已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人员和以国有集体企业、小集体企业、知青、国有农场职工身份参保的人员,以及享受财政供养的离退休离职人员),其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具体纳入人数按所征土地面积与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纳入,具体操作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社局共同制定。

第三条 确定需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国土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和公安部门审核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公示结束后,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核销其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报送县人社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对象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以下简称“职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同等参保缴费补贴。参保缴费补贴只能用来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5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由于个人原因未及时参保的(人社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当年内),今后参保缴费补贴金额不变。

第七条 选择参加“职保”的被征地农民,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按“先缴后补”方式给予缴费补贴。参保时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其缴费补贴既可用于一次性往前补缴,也可用于分年缴纳(往前补缴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也不得早于我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账制度结合的起始时间即1996年1月)。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八条 选择参加“职保”,参保时已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其缴费补贴用于一次性往前补缴,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缴费补贴不足以缴满15年的差额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齐后,再根据“职保”政策计发养老待遇。

第九条 征地前已参加“职保”的被征地农民(剔除按第二条列举的参保身份参保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已领取养老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五条标准,结算补贴给个人;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其补贴用于续保缴费。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居保”的,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第十一条 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来已参加“居保”并足额缴费的,将缴费补贴一次性或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原未参加“居保”的,其本人需先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补缴自2011年我县启动实施“居保”制度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居保”个人帐户,再将缴费补贴一次性或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已领取“居保”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没有个人帐户人员需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居保”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职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 参加“职保”或“居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继承等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县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地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重新选择参加“职保”或“居保”,其“职保”与“居保”的相互衔接按《湖南省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实施方案》(湘人社发[2014]30号)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会救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1、用地单位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标准一次性提取,其中政府市政工程建设按50元/㎡标准一次性提取。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再适时调整

2、集体补助。征地时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3、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4、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和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县国土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财政、人社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人社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用来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情况。 

(四)县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

(一)组织领导

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出台具体的操作规程,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国土、财政、人社、公安、经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管人社工作的常务副县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人社工作的政府办副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定期研究、协调、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责任分工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初审,并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手续的办理。

县国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具体人员;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和解缴。

县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及收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并管理其个人档案;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户籍资格。

县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审计。

县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

县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经办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2-3名人员专门从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下发之日(2007年7月24日)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31号)下发之日(2014年5月6日)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比照我县原操作办法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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