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00/2013-1010866
- 统一登记号:HRDR-2013-01004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3-09-03
- 信息时效期:2023-09-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华政办发〔2013〕11号
(注释:根据华政发[2018]8号修改并重新发布)
HRDR-2013-01004
华政办发〔2013〕11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县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岳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岳政办发[2011]8号)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区内道路破道施工、管网改造,经营门店、居民装饰装修门店、房屋以及工程车辆运输砂砾石、石灰、煤、砖、瓦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区建筑垃圾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县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证;
(五)承担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工作;
(六)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责任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县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国土资源、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和违规运输建筑垃圾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负责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建设业主,要明确要求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证明资料;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时应采取围挡作业,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处理,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并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小型工地受场地限制,无法建立洗车平台的,须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经营门店和居民装修门店、房屋施工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县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渣土运输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所有挂靠或自备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 县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除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外,还应当在承运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方案;
(三)运输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装置证明资料;
(四)运输企业营运、安全、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城区范围内雨天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禁运期内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砂砾石、土石方、石灰、煤、砖、瓦等工程车辆应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保持车体干净,密闭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获得从事建筑垃圾准运、处置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考核,运输单位在考核中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准运、处置核准证,考核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县中心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港、湖汊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应根据本县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业主需要利用本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本施工现场的,须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建施工(含房屋装修)过程中,由于所需的砖、瓦、砂、砾石等材料及施工(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按建筑(装修)总面积每平方米5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纳城市街道清扫保洁费。
城市规划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热)、邮电、通讯、有线电视及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破道施工时,按破道面积每平方米30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纳街道清扫保洁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封覆盖运输,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会同交警、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核准证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县人大常委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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