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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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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2012-02-22
  • 信息时效期:2017-03-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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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华政办发〔2012〕6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容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2-02-22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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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DR—2012—01001

华政办发〔2012〕6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华容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金融、房地产、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文化、监察、法院、新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㈠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广告收费、短期培训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

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㈢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㈣向社会征收。

⑴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⑵服务行业[包括户外广告、茶楼、咖啡西餐厅、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发、婚庆(摄)影楼、体育健身、游泳场馆等]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未设立财务帐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具体征收细则或测算定额计征。

⑶各类营运车辆。大中型客车每台每车征收600元;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每台每年征收480元;货车按标志吨位五吨(含五吨)以上每台每年征收300元,五吨以下每台每年征收200元。

⑷汽车修理厂(含汽车配件、汽车美容、洗车)按营业收入征收1%。

⑸中央、省(外省)驻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㈤对资源性产品征收。

⑴电力、石油、天燃气、自来水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⑵在城市规划区内承揽建安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单位,按报建面积每平方米征收5元。

⑶房屋出售,按成交额向出售方征收4‰。

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2‰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⑸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矿产经营权出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⑹高岭土、花岗岩等矿产品在销售环节中向购买方每吨征收0.5元。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县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征收管理。

㈠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县级国库。

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执行。

㈢向社会征收。

⑴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1)款所规定的按照《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⑵服务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户外广告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征收。

⑶各类营运车辆、汽车修理厂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交通道路管理部门代征。

㈣向资源性产品征收。

⑴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⑵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⑶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和高岭土、花岗岩等矿产品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⑷体育健身场馆、网吧和游艺室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文化稽查部门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帐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㈠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㈡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㈢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㈣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㈠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对政府规定的扶持蔬菜、生猪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基地价格补贴,对灾期、节日期间稳定价格补贴(所占比例不低于60%);

㈡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所占比例不高于20%);

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所占比例不高于20%,具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使用细则)。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㈡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㈢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㈣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财政、民政部门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范围、人数、补贴标准、总额、申报理由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20%,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制定奖励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价格  基金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共印60份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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