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5896634/2020-1879538
  • 发布机构: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3-25
  • 公开日期:2020-03-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
来源:局文件   2020-03-25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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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案件。

办案单位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办案单位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和执法活动中应当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并将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回传至办公室存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办理程序是指根据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送达、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结案、归档等环节的总称。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已固定证据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办案单位执法人员签名后,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行政相对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本局或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办案单位在每月25日前填写《当场处罚备案登记表》,报政策法规股备案归档。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办案单位受理案件线索范围包含以下方面:

(一)群众举报、投诉线索;

(二)执法人员日常工作巡查线索;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同级部门移交线索;

(四)城市管理部门移交线索;

(五)其他途径的线索。

第十条 上级部门交办、同级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投诉以及日常工作巡查发现和其他途径的案件线索,统一由政策法规股受理后,根据相关职能规定将案件线索移交办案单位。各业务单位应配合办案单位用“今日水印相机”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并提供业务和技术上的支持。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线索的受理,及时报告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受理案件线索后,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规范着装,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对勘验、检查的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

(一)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二)勘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询问案件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相关文书资料;

(五)查询、调阅相关文书;

(六)其他应当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通知当地政府或社区负责人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将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交行政相对人或在场人核实,并由核实人签名。如有误差、遗漏,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实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如有出入、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正。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在案件调查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需要证据保存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被调查人或在场人签名、盖章。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式二份,由被调查人和办案单位分别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将被保存物品退还行政相对人。

异地保存物品的,办案单位应当委托第三人保管,并与保管人签订《物品委托保管协议书》。

办案单位、委托保管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保管的物品。

办案单位确认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责令其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办案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案件线索指派专人对受理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

办案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的,由办案单位会同政策法规股向有执法职能的单位移交。

对不属于本局职能范围的,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向相关部门办理案件线索移交。

第十七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由办案单位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书,与下列材料一并报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

(一)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三)拍摄的相片、录像或录影资料;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

(五)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或者经查询获得的相关材料;

(六)鉴定意见;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八)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第三节  审核与审批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股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审核。

审核人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询问行政相对人、案件经办人,并可以对违法行为和事实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股对案件立案建议的法制审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行政相对人身份是否确定;

(三)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职责权限;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股对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书面作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发现不符合法定职责权限或违法行为不确定的,建议不予立案;

(二)发现案件证据不齐全的,建议暂不立案,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证据;

(三)符合立案条件的,政策法规股作出立案审核意见后,报分管副局长批准立案;

(四)对不属于受理单位执法范围或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立案由政策法规股核准案号并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股对案件处罚建议的法制审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是否正确;

(四)文书填写是否规范,用词是否严谨;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对案件处罚进行审核后,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予以审核同意;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建议;

对政策法规股提出的审核意见,办案单位应当予以采纳。政策法规股与办案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或提请召开案审会议确定。

认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分管副局长批准。

第四节   处罚告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考量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由办案单位草拟,经政策法规股审核,分管副局长审批后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查封、扣押的处理决定;

(五)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六)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案件,除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外,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对个人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对法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案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案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办案单位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策法规股审核,分管副局长审批后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执法文书未经政策法规股审核、分管副局长签发的,不得加盖本局印章。

第五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单位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单位应当采纳。

办案单位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建议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政策法规股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本局政策法规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审核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分管副局长提交听证报告和笔录。

第六节   送  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后,应在7日内送达受送达人。

第三十四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文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办案单位应当邀请社区工作人员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并在备注中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办案单位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节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相对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缴纳罚款或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作出拍卖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限期改正的,制作处罚告知书前,办案单位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行政处罚决定或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撤销后重新作出。

第四十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本局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按法定程序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节 结案归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结案日期以行政相对人自己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日期次日为准。其它的以执行完毕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四十二条 行政案件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与结案报告一并移交政策法规股审核。

第四十三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将结案案件按规定整理订卷,送档案室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案单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前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被调查人或在场人签名、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式二份,由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对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办案单位应当委托第三人保管,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与保管人签订代为保管协议。

办案单位、保管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扣押的设施或物品。

第四十五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报告分管副局长,并办理查封、扣押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办案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副局长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分管副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办案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本局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强制执行由办案单位负责实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局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审核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办案单位负责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三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四条 需要立即清除城市道路、公园湖泊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行政相对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行政相对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单位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三日内行政相对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办案单位可以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期  限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审批后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提请案审会讨论决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期限内。

第五十九条 各类文书应当在以下期限内送达。

(一)《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在现场检查后,确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时,立即送达。

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处罚告知书送达的三日后或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放弃权利的七日内送达;

(四)《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送达;

(五)《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在催告书送达的三日后或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放弃权利的七日内送达;

第六十条 执法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复议和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办理。

第六十二条 办案单位应当配合政策法规股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政策法规股依据职能职责监督、检查办案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工作和受理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华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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