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5896634/2021-1863157
- 发布机构: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9-27
- 公开日期:2021-09-2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6日
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车辆停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停车管理,是指在县城区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的停车管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车行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共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和专门用于停放装载危险化学物品专用车辆的场所。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车行道路路面内施划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施划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人应当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本停车管理办法,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蚀性物品(危险化学物品专用停车场除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民间资本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依规收取停车费。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
第八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审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未竣工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停车设施建成后的使用监管。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变为专用停车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20日前,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15日向社会通告。
第十四条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县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依规办理工商登记、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手续;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举报电话;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公告免收停车费时限;
(三)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车辆停放、安全保卫及消防管理制度,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六)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七)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按标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否则,停车人有权拒付,并进行价格举报。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按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停车场应创造条件,在节假日、双休日向社会开放;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车行道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应根据交通状况在车行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车行道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四条 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车辆。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发改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
第六章 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行人通行和公众活动,并满足以下共同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相应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一)施划与街道相垂直的临时停车泊位后人行道路幅宽度大于3.5米的地段;
(二) 不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地段;
(三)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地段;
(四)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不占用盲道地段;
(五)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停车的其他地段。
第二十七条 确因实际需要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一)、(二)、(三)、(五)项共同条件外,还需以下共同条件:
(一)更改盲道的地段长度以两端路口为基准,实行整体更改;
(二)改造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书面承诺负责该地段相应城建设施的后续养护、维修。
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地段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更改盲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
(二)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地论证、组织听证、进行公示;
(三)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按审批同意的盲道改造方案及施工要求进行改造;
(四)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九条 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车辆。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变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乡镇停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指停车管理之外区域的停车遵从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华容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华政办发〔2015年10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