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38812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7-10
- 公开日期:2026-07-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鲜橙水果金建雅苑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鲜橙水果金建雅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田家湖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1月29日,我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6年3月2日,我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砂糖橘(检验报告编号:FJ2602610),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抽检批次的砂糖橘已销售完。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24日经请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22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荷花塘南路10号开展食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等经营活动至今。抽检批次砂糖橘是当事人于2026年1月27日在网络平台向湖南绿叶水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下单,1月28日经物流配送购进,进货数量19kg,进货单价8.2元/kg,进货金额为155.8元,销售单价13.98元/kg。至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砂糖橘已全部销售完,据当事人口述其店内水果正常损耗在10%-15%之间,按损耗15%计算,当事人销售金额为225.77元,违法所得为69.97元。
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砂糖橘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1月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我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3月2日,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砂糖橘:FJ2602610)(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砂糖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门店配货出
库单、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检测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砂糖橘并履行查验义务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砂糖橘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八:2026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6年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砂糖橘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
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抽检批次砂糖橘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立即粘贴召回公告并进行整改,至调查终结期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也未出现消费者投诉、举报事件,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本着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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