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38796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7-09
- 公开日期:2026-07-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6年2月10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26JF0123018);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6年1月22日,在绍兴市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嵊州市志刚调料副食品经营部被抽检的“再君泡豇豆(酱腌菜)”[规格:1kg(固形物25%)/袋,生产日期:2025年11月08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23,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NO:26JF0123018)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要求复检。
2026年2月11日,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向本局及绍兴市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检验报告(NO:26JF0123018)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并提交了《复检申请书》。2026年3月16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604267),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6年4月13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泡豇豆(酱腌菜)”[规格:1kg(固形物25%)/袋,生产日期:2025年11月08日]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
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批次“再君泡豇豆(酱腌菜)”[规格:1kg(固形物25%)/袋,生产日期:2025年11月08日,10袋/件]100件,成本价为:1.8元/袋,销售价为:2元/袋。该批次产品于2025年11月12日全部销售到杭州市经销商李某处,该批次产品货值20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本局于2026年2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6〕17103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当日,当事人开始进行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再君泡豇豆(酱腌菜)”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召回截止日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2月10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26JF0123018】;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业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真实身份、被授权委托人真实身份及其全权负责处理该案件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涉案产品的食品产品标签、发货单、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2月11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的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1份;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0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220号)。证明当事人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6年6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进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泡豇豆(酱腌菜)”[规格:1kg(固形物25%)/袋,生产日期:2025年11月08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不良反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鉴于当事人已于2025年10月29日被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220号)进行过从轻行政处罚,与本次行政处罚间隔不超过1年,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的规定,建议处罚款人民币66000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6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62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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