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8523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4-11
- 公开日期:2025-04-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李金虎;
身份证号:****;
住址:江苏省
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华容县科力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原湖南省湘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李金虎生产梅干菜,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7日对当事人使用的原料进行抽检。2025年1月27日,我局收到深圳市金阅科技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01250121044、R01250121045)经抽样检测,当事人使用的原料及生产成品的铅含量均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以每年租金1万元的价格租赁了位于石伏社区的厂房,用于加工梅干菜。根据2025年1月13日及2025年2月11日两次《现场笔录》显示,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陈述其生产场所内的梅干菜约四吨。2025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加工场所内的生产原料及成品进行清点,核实其厂房内有生产原料148袋,现场称重共2365.15kg,成品84袋,现场称重共1628kg。根据2025年1月14日及2025年2月12日两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显示,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陈述其食品原料的购进价格为7.6元每千克,购进数量约五吨,成品的销售价格为10元每千克。
因当事人未建立台账及销售记录,相关销售情况无法核实,当事人的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依据深圳市金阅科技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抽检时核实的销售价格为准,为10元每公斤计算,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生产场所内产品的数量。计算当事人生产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6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于华容县章华镇石伏社区原湖南省湘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加工生产梅干菜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16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加工生产梅干菜的事实及当事人生产场所内设备、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
证据三:2025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其经营场所内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食品生产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承认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当事人租赁仓库进行食品生产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金阅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内的原料及成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月26日,深圳市金阅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01250121044、R01250121045)原件两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内使用的原料及生产的成品经检测,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内使用的原料及生产成品的数量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2025年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陈述其生产场所内的食品原料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确认其生产场所内原料、成品数量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2024146)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其生产的梅干菜进行送检,检测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查询,从事梅干菜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的活动,属于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的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故当事人加工梅干菜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行为,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当事人采购的原料及加工的成品经抽样检验、铅项目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食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相关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 情形”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6280元,相关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五款“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规定,因当事人既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又有一般处罚的情形,经对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可以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0至50000元之间确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加工的梅干菜成品84袋(共1628kg);
二、没收当事人用于加工梅干菜的原料148袋(共2365.15kg);
三、对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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