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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78322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3-19
  • 公开日期:2025-03-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23号 对华容县注滋口镇小小王水果店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9 10:18
浏览量:48 | | | |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23号

  当事人:华容县注滋口镇小小王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姓名:毛舒梦

  住所:华容县

  身份证件号码:X

  2024年11月2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砂糖橘进行抽检,2024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县局移送的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4】抽114号)附检验报告(NO:A2024-01-J790244),经抽样检验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砂糖橘中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验结果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5年1月6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5月23日经我局核准取得经营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水果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恩顺水果批发行购进两件砂糖橘,因抽检至今时间较长该砂糖橘已销售完,电子销售系统信息覆盖无法统计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2024年12月27日已粘贴召回通告,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的经营和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案件线索移送书》、《检验报告》及现场抽验照片,证明抽验事实和抽验结果;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食品事情经过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及《减轻申请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及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召回公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采购清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产品的来源及购进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我局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农残超标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在被执法人员检查出问题后态度端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局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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