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7791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3-17
- 公开日期:2025-03-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5〕33号
当事人: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尹成
身份证号码:X
联系电话:X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2024年11月21日,本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4320582005130884),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352400005511)、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10月22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家港市凤凰镇亿家福生鲜超市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9月15日)。样品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产品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9月15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352400005511),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要求复检。
2024年12月16日,本局收到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TC24061000065的检验报告,样品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鉴于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及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决定对生产商湖南湘味熟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9月15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10246。当事人生产的鱼酸菜的配料为芥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黄)。上述批次涉案产品鱼酸菜(规格:400g/袋)于2024年9月15日共生产了350件,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19元/件,货值总金额6650元。于2024年9月20日全部销售到苏州邓总处,现已销售完毕,故本案的违法所得为350元。
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查明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4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21日,本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NO:352400005511)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鱼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有异议,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和生产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出货单各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经营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o:TC24061000065)、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11页),证明生产销售该批次的产品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召回情况说明一份,2024年12月25日提供整改报告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字[202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9月15日)经检验柠檬黄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积极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并且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建议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并予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共计203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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