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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7588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3-07
  • 公开日期:2025-03-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35号 对华容县蓬莱阁农庄的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07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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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35号

  当事人:华容县蓬莱阁农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经营者:魏罕奇

  身份证号码:X

  2024年10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江西华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治河渡镇黄蓬村四组的农庄在销售的“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11月11日,我所收到县局抽检监测管理股移交的案件线索移送书及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HZ-NCP-202405921)。检验报告内容:经检验,“生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 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04月16日以来在华容县治河渡镇黄蓬村四组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2024年11月05日,你向南门农贸市场的南门9号食杂调味品批发部以14元/kg的价格订购了7.5kg“生姜”,由南门9号食杂调味品批发部送货上门,购货金额合计105元。2024年11月09日,本局对你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生姜”抽样3.08kg。经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生姜”抽样检验,其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 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送达了“生姜”的抽样检验报告(NO:HZ-NCP-202405921)一份,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你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截止本局调查终结止,你于2024年11月05日购进的7.5kg“生姜”已全部销售(使用),其中3.08kg生姜用于抽检,剩余4.42kg生姜已作菜品配料使用,因此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为1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11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4〕抽90号(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1月1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443062339683246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九张(共7页),证明江西华中检验检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销售的“生姜”检验报告(NO: HZ-NCP-202405921)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及现场照片二张(共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生姜”的检验报告(NO:  HZ-NCP-202405921)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生姜”进货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3日现场检查情况以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幷已全部销售(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4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16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生姜”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终结前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岳市监发[2023]14号)中附件3: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总金额不足 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5万元以下罚款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5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合并执行人民币510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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