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75658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3-06
- 公开日期:2025-03-0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4〕32号
当事人: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经营者姓名:李长茂;
身份证号码:X;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抽检人员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状元湖西路康桥兰庭B区4栋的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食品原材料“生姜”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HZ-NCP-202405906),其内容为: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生姜经抽样检测,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No:HZ-NCP-202405906),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不合格“生姜”的购进票据、检测报告,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台账本,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4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生姜,现场未有剩余库存,均已使用完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票据、检验报告,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台账,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该不合格批次“生姜”是由当事人于2024年10月7日于华容县章华镇南门市场的刘绍红购进的,该批次采购了2件,涉案产品的采购价为100元每件,每件15斤,当事人实际支付了200元,货值金额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11日,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HZ-NCP-2024059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单》、《现场抽检照片》(共9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结果通知书》(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向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12日,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送货单》、《身份证》、《快检服务云平台检测报告》复印件(共7页),证明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卢敬峰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页),证明涉案产品数量、购进价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14日,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共1页),证明华容县怡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李长茂全权授权卢敬峰配合调查本案件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一个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规范自身生产经营行为,对店内各类农产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食品安全台账。故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裁量基准】1.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重金属污染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识别码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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