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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72040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2-21
  • 公开日期:2025-02-2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20号 对华容县小厨农庄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21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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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小厨农庄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小厨农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经营者:刘志云;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0月31日,本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12月2日,本局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马铃薯(NO:HZ-SP-202424280),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28日以来在华容县章华镇治湖社区七组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从华容县马鞍农贸市场“段金红”处购进了6斤马铃薯,单价2.5元/斤,6斤马铃薯购货金额是合计15元。马铃薯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NO:HZ-SP-202424280),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马铃薯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整改(华市监责改[2024]2085号)。由于当事人所购买的马铃薯是用于厨房食品原料使用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3日,本局收到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4]抽106号)(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马铃薯经抽样后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2085号)、送达回证各一份(共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马铃薯经抽样后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及积极改正错误的事实。

  2025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马铃薯,经检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节: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载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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