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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6852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1-29
  • 公开日期:2024-11-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310号 对华容县操军镇光头农庄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9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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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操军镇光头农庄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操军镇光头农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吴辉;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操军镇南华渡社区一组2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青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剧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27日以来在华容县操军镇南华渡社区一组26号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0月8日、2024年10月9日以12元/kg的价格从南县南洲镇穗丰商都购进1kg和1.5kg的青椒,购货金额合计30元。2024年10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待使用的青椒进行抽检,抽样2.5kg(本局对抽样的青椒已付给当事人购货款),抽样基数2.5kg,经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青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TPCJ24100345),当事人陈诉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也不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要产品的检验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所购买的辣椒是用于厨房食品原料使用的,且店内现有的青椒全部都被抽检单位买走,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4430623568948799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照片各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销售的青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抽样时拍摄的照片10张(共9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及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青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TPCJ24100345)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青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现场照片2张及送达回执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TPCJ24100345)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七: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采购并使用不合格青椒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的微信截图(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买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4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1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青椒,经检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节: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载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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