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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6802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1-24
  • 公开日期:2025-01-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5〕13号 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4 15:38
浏览量:69 | | | |

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纯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

  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NJ-J24093193];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9月21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销售的“酸圣”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亨商行被抽检,经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柠檬黄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03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NJ-J24093193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4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复检报告单,复检结果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230(有效日期至:2026年2月07日)。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4月3日的鱼酸菜260 件,成本价22元/件,销售价23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4月5日全部销售到淮安经济开发区李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5980元,获违法所得260元。

  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一份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一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NJ-J24093193)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六张(共7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并已令其责改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书、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企业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酸圣”牌鱼酸菜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包装袋一个(共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6日至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召回计划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及整改;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5]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酸圣”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9日)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到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因为这批不合格食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2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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