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26750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1-23
- 公开日期:2025-01-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枣粮先生商行经营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枣粮先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
经营者:崔姣娣;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效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N240475-XBJ30176),根据该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18日销售的原味瓜子过氧化值超标,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销售的瓜子为当事人自行分装,现场发现与抽检瓜子同包装的产品有4袋(现场称重为944克),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华市监强制[2024]1063号)及《财物清单》(华市监物字[2024]106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7日,从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2件品名为“但氏5斤种子葵大颗粒”的瓜子,规格为1件*4包*5斤,合计共20kg,购进总金额为400元,单价为20元每公斤,销售价格为39.6元每公斤。2024年10月18日,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瓜子进行抽样,共抽样2.48kg,经检测,该批次瓜子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截止到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批次瓜子现场剩余944克,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的瓜子数量为19056克,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的销售价格39.6元每千克及进货价格20元每千克的差价计算,为373.50元。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92元。
根据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调查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9月27日购进了“但氏5斤种子葵大颗粒”的瓜子20kg,该瓜子由当事人称重分装零售,但外包装未标明该批次瓜子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时,当事人现场向供货商索要供货商的资质文件及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给执法人员。故对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予以采信。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完成整改,并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产品的召回情况及照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20日,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240475-XBJ30176)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10月18日销售的原味瓜子经检验,过氧化值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1月20日,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时拍摄的照片7张(共3页),证明2024年10月18日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抽检时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 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以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与抽检产品相同包装的产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共1页),现场照片四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在与抽检产品相同包装的产品的事实以及现场称重情况;
证据五: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进货票据复印件、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身份、授权委托情况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七:2024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陈述2024年10月18日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瓜子的来源及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供货商索要资质文件及出厂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进行产品召回的照片两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并对涉案的不合格进行主动召回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0日联系供货商反馈涉案产品不合格,告知供货商可以复检、以及索要相关资质文件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发送给执法人员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现场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1月10日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进行申辩。当事人现场提出的异议及陈述内容如下:1.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瓜子是当事人分装时未来得及放置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注内容,就被我局执法人员查扣的;2.当事人陈述该批次进购的瓜子是有合格证的,故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3.当事人陈述其对进货来源的厂家资质进行了查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辩内容如下:1、对现场核实瓜子分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批号等问题进行陈述,主张该情形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危害,且进行了整改措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减轻处罚的考量;2、对于拟处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本身并非主观恶意通过非法渠道购进食品,也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整改和补救措施,且经营者目前患病在外治疗,对拟处罚五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内容表示难以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对当事人陈述情况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的申辩的减轻处罚主张,本局在进行拟处罚告知前已综合考量相关情况,并于2025年1月16日对当事人陈述及申辩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当事人销售的原味瓜子经抽检,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请况及后续询问、调查情况显示,涉案的瓜子并非当事人加盟的品牌方“枣粮先生”提供的食品,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瓜子时保存了相关票据,但未索要供货商资质文件及查验相关检测报告;在销售时采用散称分装的方式进行销售,但未及时标示相关的生产信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基于上述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当事人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如实提供了相关的进货来源等证据材料;涉案产品不合格项目超限幅度较小,当事人主动张贴产品召回公告进行产品召回,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范围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下确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原味瓜子”(共944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373.5元;
三、罚款5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执行人民币5373.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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