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51790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1-26
- 公开日期:2024-11-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华丰食品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华丰食品科技责任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情及违法事实:2024年9月5日,本局收到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4420607611900739),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P2024080064)、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8月1日,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襄州区王鹏家电销售部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华逸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十个月,到期日期:2024年9月10日)。样品经湖北晶恒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材料。2024年9月9日当事人提出要求复检。
2024年9月12日,本局收到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24003),内容是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晶恒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4080064),提出复检申请不予受理,原因是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持期,不符合复检条件。2024年9月19日,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陈述申辩,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华逸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十个月,到期日期:2024年9月10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34条规定,决定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华逸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十个月,到期日期:2024年9月10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10107。当事人生产的酸菜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上述批次涉案产品华逸鱼酸菜(规格:400g/袋)于2023年11月10日共生产了8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2240元。于2023年11月15日全部销售到襄阳市何总处,现已销售完毕,故本案的违法所得为320元。
2024年9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4年9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查明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4年9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5日,本局收到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4080064)各一份(共7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各一份(共6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华逸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十个月,到期日期:2024年9月10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有异议,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4年9月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入库单、销售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经营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9月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2024年9月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复检申请书,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陈述申辩申请书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复检被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复检被襄阳市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定性及处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华逸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十个月,到期日期:2024年9月10日)经检验柠檬黄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到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因为这批不合格食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确定处罚额度。决定予以当事人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罚没人民币共计503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