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46099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1-12
- 公开日期:2024-11-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夏乐明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NJ-J2404074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 4月8日,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正祥百货店被抽检的“夏乐明酸菜王”(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1日),标注生产厂家: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墟场,经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54,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NJ-J24040741)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
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信一份,内容为:消费者投诉举报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夏乐明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产品涉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2024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时,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涉案产品“夏乐明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商品条码:6953645000161)。经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进行核实,该产品确认是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
由于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夏乐明泡豇豆”(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5日,商品条码为:6953645000031)。经查,该商品条码于2023年12月14日已过期并注销,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0103号),责令其限期于2024年2月2日前改正。现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生产的产品仍在标注已过期并注销的商品条码,其逾期未改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两个案件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立案时间相近,2024年7月3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查,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酸菜王”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3月11日的“夏乐明酸菜王”(规格:1000克/袋,10袋/件)200件,成本价为:12元/件,销售价为:14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3月13日全部销售到江苏省淮安市经销商处,该批次产品货值2800元,获违法所得:400元。
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05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当日,当事人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夏乐明酸菜王”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已被消费者食用,已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夏乐明酸菜王”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泡豇豆”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4月3日的“夏乐明泡豇豆”(规格:1kg/袋,10袋/件)200件,成本价为:20元/件,销售价为:22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4月4日全部销售到江苏省无锡市经销商叶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4400元,获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NJ-J2404074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夏乐明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夏乐明酸菜王”预包装袋一个,涉案产品的出、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的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记录一份;2024年7月3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执法人员依法对夏乐明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一套。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责令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十:2024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夏乐明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夏乐明泡豇豆”产品的出、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该批次产品的生产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酸菜王”(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1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已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一: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投诉,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鉴于当事人既无从轻情形,也无从重情形,符合一般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一: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食品,且逾期不改正,已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220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24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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