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4271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1-05
- 公开日期:2024-11-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当事人: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住址):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符水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8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六份:
一、2024年6月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FHN2024051953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5月16日,在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湖南拾忆廿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被抽检的“浸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青山村五组,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455,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其送达了编号(NO: FHN20240519534)的检验报告一份。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提出异议,并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经核实,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实际为华容县阿飞商贸经营部委托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
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其送达了编号(NO: FHN20240519534)的检验报告,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其生产、经营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二、2024年7月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JKS2461106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6月1日,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兰溪市衢时购生鲜超市被抽检的“再君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8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9,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JKS24611061)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要求复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三、2024年7月22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食安2024-06-840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6月24日,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厦门市同安区川渝名优食品店被抽检的“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9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72,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食安2024-06-8403)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四、2024年7月2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C20240382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6月1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宏天食品经营部被抽检的“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11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上海市视频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18,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 SC202403824)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五、2024年8月2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24FJ1788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7月29日,在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湖南拾忆廿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被抽检的“卜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13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青山村五组,经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559,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其送达了编号(NO: 24FJ17883)的检验报告一份。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提出异议,并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经核实,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实际为华容县阿飞商贸经营部委托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
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其送达了编号(NO: 24FJ17883)的检验报告,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其生产、经营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六、2024年8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C20240448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6月1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上海市金山区廊安食品店被抽检的“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25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23,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 SC202404484)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8月27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六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立案时间相近,2024年8月27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查,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浸辣椒(酱腌菜)”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4年4月9日的“浸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20袋/件)20件,成本价为:28元/件,销售价为:31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4月9日全部销售到湖南拾忆廿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处,该批次产品货值620元,获违法所得:60元。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泡豇豆”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3年10月28日的“再君泡豇豆”(规格:350g/袋,28袋/件)80件,成本价为:22元/件,销售价为:2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10月28日全部销售到金华市经销商吴老板处,该批次产品货值2000元,获违法所得:240元。
2、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4年4月11日的“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30袋/件)49件,成本价为:26元/件,销售价为:29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4月11日全部销售到上海市经销商符军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421元,获违法所得:147元。
3、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4年6月25日的“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30袋/件)44件,成本价为:26元/件,销售价为:29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6月25日全部销售到上海市经销商符军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276元,获违法所得:132元。
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酸豆角”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4年5月9日的“酸豆角”(规格:1kg/袋,10袋/件)65件,成本价为:22元/件,销售价为:2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5月9日全部销售到厦门市经销商罗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625元,获违法所得:195元。
四、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卜辣椒(酱腌菜)”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批次为2024年5月13日的“卜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20袋/件)15件,成本价为:28元/件,销售价为:31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5月13日全部销售到湖南拾忆廿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处,该批次产品货值465元,获违法所得:45元。
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7407元,获违法所得总计:819元。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浸辣椒(酱腌菜)”和“卜辣椒(酱腌菜)”产品除经抽检不合格以外,其外包装上生产商均标注为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址均标注为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青山村五组,与实际厂名厂址不符。
本局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六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0613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13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13-2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13-3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0822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13-4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开始停产整顿,并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向本局提交了六份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六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30日,六个经销商回复:上述六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全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2024年9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FHN2024051953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7月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JKS2461106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7月22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食安2024-06-840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7月2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SC20240382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8月2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24FJ1788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8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SC202404484),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计六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符丹)、受委托人符丹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伟)、受委托人李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六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六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六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八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浸辣椒(酱腌菜)”、“酸豆角”、 “卜辣椒(酱腌菜)”预包装袋各一个、“再君泡豇豆”预包装袋两个、入库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各六份。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及冒用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六份;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六份;2024年9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不罚告〔20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浸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卜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13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8日)、“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9日)、“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11日)、“再君泡豇豆”(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25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浸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卜辣椒(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13日)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予处罚。
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依法向本局及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免于处罚的申请》,陈述:当事人因2023年底受到了雪灾的影响,导致厂房顶棚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0余万元,2024年7月5日,团洲乡决堤,又遭到洪水侵袭,全面被淹,损失高达1600多万元,现面临工人工资、原材料费用、银行贷款无力支付等重重困难。且针对本次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已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并组织了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详尽的排查、分析、总结,找到了原因,进行了整改,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召回,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自检达到了合格的标准。当事人愿意对本次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负责,但目前确实已无力支付罚款,希望本局本着教育为本、帮扶受灾企业的原则对此次处理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县领导予以批示,提请市监局予以支持和帮扶。2024年9月5日,本局针对当事人免予处罚的决定召开党组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当事人整改生产工艺,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避免再出现类似问题。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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