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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0-16
  • 公开日期:2024-10-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238号 对华容县回头客鲜果零食城市广场店经营农药残留超出标准限量的水果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6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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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回头客鲜果零食城市广场店经营农药残留超出标准限量的水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回头客鲜果零食城市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刘传文;

  身份证号码:。

  2024年7月29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对华容县回头客鲜果零食城市广场店销售的带叶沃柑和小台芒进行抽样检验的二份《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2024-NCP-YY0360,经抽样检测,当事人销售的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实测值0.072)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份检验报告编号:№:2024-NCP-YY0361,带叶沃柑水胺硫磷胺项目(实测值0.033)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2,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报告显示上述两种水果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二份《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2份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4年8月13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6日,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映波鲜果行,购进5件小台芒,连皮带箱子一共是148斤,

  购进金额为592元,5件香妃柑(带叶沃柑),连皮叶子带箱子一共是204斤,购进金额为1020元。上述小台芒、带叶沃柑购进后,均以6.8元/斤在当事人水果店内对外进行销售。小台芒于2024年6月27日销售完,销售金额为722.10元,带叶沃柑于2024年6月29日销售完,销售金额为1175.77元。当事人门店负责采购的合伙人在购进上述批次小台芒、带叶沃柑时,索要了进货单据,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索要合格证明文件。2024年8月1日,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了小台芒(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带叶沃柑(宾川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的检验合格报告,2024年8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单,产品召回公告现场照片及产品召回公告复印件。因当事人购进小台芒、带叶沃柑时,重量都包含货框,以及水果自然损耗,故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小台芒、带叶沃柑的货值金额以实际销售额为依据为1897.87元,违法所得285.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2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各二份(共4页)及《现场照片》十六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小台芒、带叶沃柑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7月26日,由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二份(编号:№:2024-NCP-YY0360)、(编号:№:2024-NCP-YY0361)原件二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和带叶沃柑水胺流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2024年8月1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两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证据四:2024年8月1日,《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销售清单两份(共2页),现场照片四张(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以及抽检批次小台芒、带叶沃柑已经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现场照片及产品召回公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产品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打印件以及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货物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小台芒、带叶沃柑及其购销情况以及当事人相关票据、进货查验文件均由采购人员保管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采购者朱政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小台芒、带叶沃柑的来源以及经营模式为合伙性质,检验合格报告为后补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2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凡在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作为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的经营者,在市场销售的小台芒、带叶沃柑(食用农产品),经检测,销售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和带叶沃柑水胺流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张贴产品召回公告,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范围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85.87元,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85.87元;

  二、罚款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5285.87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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