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3605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0-15
- 公开日期:2024-10-1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吴翠云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4日,我局收到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BJ24320803163841013),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NJ-J24052848),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5月16日,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淮安区淮城镇海红鸡肉制品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7日)。样品经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项目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3,计量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NJ-J24052848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要求复检。
2024年6月20日,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及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检验报告(NO:NJ-J24052848)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并提交了《异议报告》。2024年7月1日,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复检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7月10日,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JS2024MFJ0024),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4年7月17日,我局收到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ZJLS240432),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06月19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兰山区宝泉餐饮服务店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02月18日)。样品经山东职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柠檬黄项目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18,计量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ZJLS240432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产品不合格项目相同,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4年7月23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湘富源”鱼酸菜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3月7日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10袋/件)100件,成本价为:15元/件,销售价为:16.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3月10日全部销售到淮安市经销商李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650元,获违法所得:150元。
2、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2月18日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10袋/件)100件,成本价为:15元/件,销售价为:17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2月20日全部销售到临沂市经销商孙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7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3350元,获违法所得总计:350元。
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7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11号)、(华市监责改〔2024〕17111-2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当日,当事人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两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4年7月18日、2024年8月20日,两个经销商回复:上述两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全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2024年7月18日、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4年9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湘富源”鱼酸菜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14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NJ-J24052848】;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4年7月1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ZJLS240432】;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吴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4年6月20日、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20日、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负责人吴烽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提供的“湘富源”鱼酸菜预包装袋一个,“湘富源”鱼酸菜的入库单和销货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6月20日、7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二份;2024年7月18日、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二份;2024年7月18日、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9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2024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记录一份;2024年9月18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2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3〕17315号);2024年6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133号)。证明当事人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及在一年内累积三次以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2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7日)、“湘富源”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02月18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受到第一次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3〕17315号);于2024年6月20日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133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8.5万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3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85000元;
三、责令停产15天。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8535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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