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23597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0-15
- 公开日期:2024-10-1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忠友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BE202401042301);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4月22日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赣榆区青口镇陈立香调味品经营部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标称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三极禾”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日)在赣榆区青口镇陈立香调味品经营部被抽检,经山东拜耳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柠檬黄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3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BE202401042301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提出要求复检。
2024年6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NJ2024MF0015的检验报告,样品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柠檬黄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2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复检不合格报告单编号:No:NJ2024MF0015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对该复检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没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4年7月5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三极禾”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日)产品类型为盐水渍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0189。该批次酸豆角共生产400件,成本价17元/件,销售价18元/件,货值总金额72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连云港市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400元。
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查明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此无法召回。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BE202401042301)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共7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各一份(共6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酸豆角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酸豆角入库单、出库单、生产指令单、不合格产品包装袋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召回公告、整改方案、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复检不合格报告(编号:No:NJ2024MF0015)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5页),证明复检不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定性及处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日)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因一年内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在2024年3月6日受到(华市监处罚〔2024〕024号)的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到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因为这批不合格食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共计50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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