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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6-03
  • 公开日期:2024-06-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096号 对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3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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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陈飞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情及违法事实一、2024年2月1日,本局收到云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XYZ240100205];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1月10日云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龙妹晓兰”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在云梦县学宛曾店购物中心被抽检,经襄阳中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7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3月11日,本局收到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TIBGFC24020163];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2月19日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在武陟县新时代生活便利店被抽检,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6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三、2024年3月26日,本局收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4303240204380-S];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2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30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放其粮油商行被抽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4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四、 2024年4月10日,本局收到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FCX2400210073];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4年3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汪霞粮油商行被抽检,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1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如下:

  一、2024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XYZ240100205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4年3月1日,本局收到该批次产品的复检报告单,复检结果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二、2024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STIBGFC24020163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没有异议。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三、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4303240204380-S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没有异议。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四、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FCX2400210073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没有异议。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四份不合格检验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产品不合格项目相同,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4年4月10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6048(有效日期至:2025年5月10日)。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龙妹晓兰”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12月1日的“龙妹晓兰”鱼酸菜95件,成本价31元/件,销售价36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12月6日全部销售到湖北省武汉市叶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召回21件,已销毁处置,该批次产品货值3420元,获违法所得475元。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兄龙”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1月1日的“兄龙”鱼酸菜58件,成本价31元/件,销售价36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1月3日全部销售到河南省郑州市李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召回35件,已销毁处置,该批次产品货值2088元,获违法所得290元。三、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兄龙”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1月30日的“兄龙”鱼酸菜115件,成本价15元/件,销售价18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2月2日全部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刘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召回46件,已销毁处置,该批次产品货值2070元,获违法所得345元。四、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兄龙”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1月17日的“兄龙”鱼酸菜50件,成本价31元/件,销售价36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1月25日全部销售到安徽省合肥市王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召回32件,已销毁处置,该批次产品货值1800元,获违法所得250元。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9378元,获违法所得总计1360元。

  本局于2024年2月2日、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28日、2024年4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四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4]17310号、华市监责改字[2024]17310-1号、华市监责改字[2024]17310-2号、华市监责改字[2024]17310-3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7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四份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4年4月4日、2024年4月7日、2024年4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四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召回一部分,已销毁处理,未收到食用该批次食品的投诉举报。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16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四份,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2月2日,本局收到云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SH2023085592)各一份(共6页),2024年3月1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TIBGFC24020163);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4页),2024年3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4306240204380-S);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4页),2024年4月10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FCX2400210073);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2月2日、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28日,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四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四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四份,现场照片四张(共24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28日,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四份(共12页)。证明抽检不合格“龙妹晓兰”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30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7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2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龙妹晓兰”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2024年3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200g/袋)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入库单和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龙妹晓兰”鱼酸菜(酱腌菜)、“兄龙”鱼酸菜(酱腌菜)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违法所得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7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四份(共20页);2024年4月4日、2024年4月7日、2024年4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和召回图片各四张(共6页),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16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四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4年5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4]0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龙妹晓兰”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30日)、“兄龙”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7日)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当事人于2023年8月31日已依法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华市监处罚〔2023〕17310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予以从重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不良反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第三款第二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的规定,建议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60元;

  二、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63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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