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19364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6-03
  • 公开日期:2024-06-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2024〕113号 对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食药监局   2024-06-03 09:20
浏览量:1 | | | |

  对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张琪;

  身份证号码:。

  2024年2月5日,我所收到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的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4]16号。2024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鲇路003-001号的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在销售的“小台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小台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年2月4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4年2月21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鲇路003-001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水果等零售的经营活动。

  2024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华市监询通[2024]2003号),请当事人与2024年3月6日到华容县章华镇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配合调查。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委托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店长杨旭,来配合调查处理涉嫌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杨旭提供有一张手写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与海南省农产农药残留检验报告单。

  2024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核实,该批发部经营者孙凯,提供了微信与李明的聊天截图,在现场写有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李明是华容小小王水果店采购,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店长杨旭2024年3月11日,提供的手写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与海南省农产农药残留检验报告单,是2024年3月8日,通过微信给李明”。

  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华市监询通[2024]2004号),请当事人于2024年4月8到华容县章华镇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配合调查。2024年4月8日,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店长杨旭到所配合调查,杨旭陈述2024年3月11日所提供的进货相关资料是由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采购李明(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采购)提供,现在与李明确认,实际抽检不合格的“小台芒”是李明2024年1月1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购进,并提供了采购单,采购单上内容有“2024-01-09 小台芒 6件164斤 4.5元一斤”,并陈述因李明不是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的全职采购,只有一件到了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由于距抽检时间较长,至调查终结未能提供相关凭证。

  2024年4月16日,李明(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采购)到本局配合调查,李明陈述2024年1月1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购进了6件“小台芒”,重164斤,每斤购进价格为4.5元,购货金额合计:738元。李明陈述上述6件“小台芒”,只有一件发往了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距抽检时间较长,提供不了相关凭证。杨旭所提供的一张手写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与海南省农产农药残留检验报告单,是2024年3月11日,找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经营者补的。

  综上,认定当事人不合格“小台芒”的进货数量为6件“小台芒”,重164斤,每斤购进价格为4.5元,购货金额合计:738元。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23568932433ZX)的单价25.8元1公斤计算销售金额,除去当事人陈述的百分之十的合理损耗,147.6斤“小台芒”销售金额合计:1904.04元,故违法所得1166.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2356893243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及现场照十张(共7页),证明湖南韬谱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小台芒”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小台芒”的检验报告(NO:TPCJ24012055)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小台芒”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韬谱科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四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小台芒”的检验报告(NO:TPCJ24012055)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该店店长配合调查和处理“小台芒”农残超标一案;

  证据六:执法人员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八: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农残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相关情况、2024年3月8日采购通过手机软件微信向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及农残检验报告;

  证据九:2024年4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农产检测报告是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提供;

  证据十:2024年4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负责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华容县小王王水果店采购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所提供的进货相关资料是虚假的,是长沙市雨花区玮琪水果批发部负责人2024年3月8日向华容县小王王水果店采购提供;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2024年4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提供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采购2024年1月19日购进“小台芒”的相关情况微信截图(共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提供虚假的进货票据是及当事人2024年1月19日购进“小台芒”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4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华市监质证通字[2024]2010号)通知当事人2024年4月15日前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未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4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字[2024]07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4月23日提出了三点陈述意见,主要内容:

  1、2024年1月19日,实际到工农桥小小王水果店的小台芒数量1件,重量27.5斤包含纸箱和包装纸;

  2、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25日“小台芒”销售凭证;

  3、提供了农产品农药残留检验报告单可以免责。

  我局作如下回复:

  1、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19日购进“小台芒”数量为6件164斤,至今当事人未能提供杨旭陈述的2024年1月19日“小台芒”实际购进数量是1件27.5斤的相关凭证,不予采信;1件“小台芒”重27.5斤,该重量包含纸箱和包装纸,予以采信;

  2、当事人2024年4月23日提供的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25日“小台芒”销售凭证,与我局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农药残留检验报告单并不是采购食品时向供货商索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免责条款。

  经查:1件“小台芒”纸箱和包装纸4斤重。当事人不合格“小台芒”的进货数量为6件“小台芒”,带纸箱和包装纸重164斤,除去24斤纸箱和包装纸“小台芒”重140斤,购货金额合计:738元。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23568932433ZX)的单价25.8元1公斤计算销售金额,除去当事人陈述的百分之十的合理损耗,126斤“小台芒”销售金额合计:1625.4元,故违法所得887.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2024年3月11日调查中未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查询华容县小小王水果店工农桥店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没有过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范围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应给予当事人少于5万元罚款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7.4元;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12887.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