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4051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2-08
- 公开日期:2023-12-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治河渡镇幸福源沱江渔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治河渡镇幸福源沱江渔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陈其刚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治河渡镇墟场(一居委会)华钱路135号的餐饮店在销售的“大红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9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N230560-XBJ30425),检验报告内容:经检验,“大红椒”吡唑醚菌醋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以来在华容县治河渡镇墟场(一居委会)华钱路135号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3年8月6日,南门农贸市场的乐乐菜市以12元/公斤的价格给当事人送来了2.5公斤“大红椒”,购货金额合计30元。2023年8月8日,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大红椒”进行抽样,抽样基数2.5公斤。经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大红椒”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酢项目不符合GB 2760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大红椒”的抽样检验报告(NO:N230560-XBJ30425)一份,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的2.5公斤“大红椒”是以进货价销售,用于抽样检测,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343062361453042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及抽样现场照九张(共12页),证明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深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正在销售的“大红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大红椒”的检验报告(NO:N230560-XBJ30425)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 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大红椒”的检验报告(NO:N230560-XBJ30425)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3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4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大红椒”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终结前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购进的食品已全部作为抽检样品,未对消费者使用,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岳市监发[2023]14号)中附件3: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总金额不足 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5万元以下罚款确定数额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