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3949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2-05
- 公开日期:2023-12-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谢曜骏;
身份证号码:。
2023年9月11日,我所收到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的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3}131号。2023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荷花塘路007-14号的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的“罗氏虾”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3年9月8日,“罗氏虾”经抽样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3年9月14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9月25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中路从事水产品零售、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当事人2023年8月10日,在阜宁县建益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长沙市马王堆老菜市场12号的档口购进了12斤“罗氏虾”,每斤“罗氏虾”的价格是36元,12斤“罗氏虾”合计432元。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上的信息,确定当事人在2023年8月11日,向供货商索要了“罗氏虾”的食品快速检测数据单。当事人的购进数量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上的抽样基数向吻合,确定不合格“罗氏虾”数量为12斤,当事人“罗氏虾”的销售价格是每斤48元,销售金额合计576元。其中8斤用于抽检,另外4斤在店内销售,当事人陈述“罗氏虾”在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有三种加工方式,加工费分别是:白灼每斤8元、椒盐每斤:28元、咸蛋黄每斤2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详细的销售台账,加工费按照白灼每斤8元、椒盐每斤:28元、咸蛋黄每斤28元加工方式的平均数计算,平均数的每斤加工费为21.3元。4斤“罗氏虾”的加工费为85.2元,销售12斤“罗氏虾”的利润为144元,获利合计229.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343062330143072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5302)各一份及现场照九张(共7页),证明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罗氏虾”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罗氏虾”的检验报告(NO:HZ-J23080944)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罗氏虾”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四: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抽样单编号:XBJ23430623301430727)、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四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罗氏虾”的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9月12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的公告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食品快速检测数据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合法来源;
证据八:2023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查询的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其并非主观故意,并履行了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向我部门提供了进货票据、检验报告、进货台账相关资料,本案中涉及的不合格项目需要检测才能发现,无法通过感官观察发现,可以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2023年8月11日,购进的“罗氏虾”经抽样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2023年8月11日在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点菜食用了“罗氏虾”的顾客,与我店联系,我店愿意给予十倍赔偿,我华容县九号海鲜餐馆承诺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罗氏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消费者表示歉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2、完善进销货台账;
3、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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