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37570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29
- 公开日期:2023-11-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东山镇悦汇多和润家生活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东山镇悦汇多和润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东山镇;
经营者:邹鹏;
身份证号码:。
2023年7月31日,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辣椒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88)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7月30日,当事人从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联港路岳阳海吉星蔬菜区A1栋119号的岳阳楼区龙平农副产品销售中心购进辣椒(芜湖椒)1件,重量7.5kg,购进单价25元/件,金额25元;线椒1件,重量7.5kg,购进单价50元/件,金额50元;大白菜1袋,重量24kg,购进单价2.4元/kg,金额57.6元,购进金额合计132元。上述蔬菜购进后放在当事人蔬菜区内进行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蔬菜时,虽然向供货者索要该批蔬菜的合格证明文件,但是因其负责进货的员工刚接手,对食用农产品的采购查验相关规定还不太熟悉,没有认真查验购进蔬菜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发现供货者给的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不是上述购进批次蔬菜的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7月31日,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辣椒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88)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04,签发日期:2023年8月31日,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3年9月1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9月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0月8日,经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才知道查验的辣椒的两湖市场农产品农残快检报告单,不是抽检批次辣椒的合格证明文件;随后,当事人向供货者索要抽检批次辣椒的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10月31日,供货者把抽检批次辣椒的合格证明文件(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测试报告)发给当事人;当日,当事人将该合格证明文件提交给本局。至2023年7月31日止,当事人已经以7.96元/kg的价格销售辣椒4.905kg,销售金额39元,剩余的辣椒因天气炎热损坏后,被当事人丢弃,销售毛利14元;故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辣椒的货值金额合计39元,违法所得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及《现场照片》九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辣椒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04)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和送达回证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经营场所已经没有抽检批次不合格辣椒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辣椒及其购销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统计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辣椒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他人为委托代理人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合法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二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工作人员资质证明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90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凡在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作为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经营者,在市场销售的辣椒(食用农产品),经检测,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辣椒货值金额只有39元,辣椒的8个检验项目中,仅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88)不符合要求(标准指标:≤0.05),且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予减轻行政处罚。鉴于2023年9月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已经销售4.905kg,剩余的2.595kg辣椒因天气炎热损坏后,已被当事人丢弃,其经营场所已经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元,并对当事人处8000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收违法所得14元;
2.并处罚款8000元;
以上1、2项合计执行人民币801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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