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33990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17
- 公开日期:2023-11-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纯
身份证号码:
(一)2023年8月3日,本局收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NJ-J23070557];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7月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销售的“酸圣”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9日)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云商贸经营部被抽检,经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50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NJ-J23070557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检。复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二)2023年8月15日,本局收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P23072322];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7月17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销售的“口口恋”老坛酸菜王(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在西安精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抽检,经陕西太阳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127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SP23072322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2023年8月30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3B10240];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8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销售的“酸圣”重庆酸菜鱼(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0日)在桥西区烨隆商贸超市被抽检,经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17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2023B10240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8月4日已立案调查,后收悉报告单时间接近,同类产品,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圣”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9日)共生产100件,成本价17元/件,销售价19元/件,货值金额19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淮安经销商处,获违法所得200元。2、“口口恋”牌老坛酸菜王(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共生产5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1元/件,货值金额95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西安经销商处,获违法所得100元.3、“酸圣”牌重庆酸菜鱼(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0日)共生产20件,成本价8元/件,销售价10元/件,货值金额16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石家庄经销商处,获违法所得40元。共计货值金额3010元,获得违法所得共计340元。因产品类型都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23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3日,本局收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NJ-J23070557)各一份,2023年8月15日,本局收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SP23072322)各一份,2023年8月30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2023B10240)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8月4日至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三份、现场照片六张(共18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并已令其责改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8月4日至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三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三份(共12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书、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3年8月4日至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酸圣”牌鱼酸菜,“口口恋”老坛酸菜王,“酸圣”牌重庆酸菜鱼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三份,包装袋三个(共9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8月4日至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召回计划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及整改;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1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3]17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酸圣”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9日)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口口恋”老坛酸菜王(规格:1.5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三、“酸圣”重庆酸菜鱼(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0日)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货值总金额301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条裁量基准:第二项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三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条裁量基准: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40元;
二、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53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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