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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10
  • 公开日期:2023-11-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字〔2023〕3026号 对华容县佳乐零售店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0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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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佳乐零售店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佳乐零售店(朱佳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华容县岳阳市华容县;

  经营者:朱佳乐;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案由: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全局食品安全抽检专项行动,对当事人华容县佳乐零售店销售的绿豆蓉沙糕等预包装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2023年9月18日,本局收到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是:NO:N230560-XBJ30538(内容:样品名称: 绿豆蓉沙糕;生产日期:2023-07-23;标称生产者单位:长沙溢华斋食品有限公司;抽样基数:3kg;样品数量:2.134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商品的不合格报告单(检测报告NO:N230560-XBJ30538),并告知其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当事人予以签收,并现场表示无异议。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备注:该批次样品信息由被抽检单位提供并确认,微生物n=31个独立包装,约等于1.434kg。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本次抽检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1.3.6抽样单填写(2)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

  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地址不一致,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注明。

  处罚主体以营业执照名称:华容县佳乐零售店为准。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朱佳乐于2022年6月01日,经我局核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章华镇西正街东往西1-3号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从长沙溢华斋食品有限公司以65元的总价购进溢华斋绿豆蓉沙糕1箱(5kg),再以17.6元/kg的价格在店内销售,涉案金额88元,违法所得23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的上述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经询问,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蓉沙糕”是由于门店储存不当,近一个月华容温度太高,货车下货时碰巧下雨淋湿了,导致储存条件不适宜从而使菌落总数超标。

  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3年8月14日,由本局委托检测机构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现场填写的产(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单原件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两张(共2页);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蓉沙糕等预包装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15日,由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N230560-XBJ30538)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蓉沙糕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21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两张(共1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不予复检的权利;

  证据四:2023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销绿豆蓉沙糕的具体情况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0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3〕3026),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所销售的绿豆蓉沙糕,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当事人没有履行作为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该食品外包装淋湿、仓库没有恒温设施导致天气温度高时不符合阴凉干燥处储存的条件,导致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所售产品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蓉沙糕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罚没合计:1002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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