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3161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09
- 公开日期:2023-11-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3年7月18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FHN20230627947)、抽检告知书、检验抽样单各一份,其内容为: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岳阳禹溪尊尚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3年6月21日)在南县杨志强食品超市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技术要求:n=5 c=0 m=0,检验结果:(22,73,16,4,2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FHN2023062794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062305887(签发日期:2019年3月20日)。检验报告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当事人共生产经抽检不合格批次“兴南山”包装饮用水300桶(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3年6月21日),成本价7元/桶,销售价8元/桶,货值总金额24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南县经销商杨某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300元。
2023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3]17327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调查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被消费者饮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3年8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7月18日,本局收到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NO:FHN20230627947)、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生产日期:2023年6月2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9L/桶)标签照片一份及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5页);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2023年8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3]173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 19298-2014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因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致病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而于2023年3月8日受到了我局的一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7301号),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八项“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4.“符合《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8.5万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兴南山”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4.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款人民币8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86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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