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2518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5-04
- 公开日期:2023-05-0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轩沐门窗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轩沐门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经营者:龚某
身份证号码:
2023年3月2日,本局收到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投诉书,内容为“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的岳阳市华容县**********和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华容大道西路*************华容总经销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3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同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上述地址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岳阳市华容县**********不是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投诉对象,仅为投诉人作为当时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定位使用;2、******华容总经销实际经营名称为“华容县轩沐门窗店”,本局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生产车间未发现标有第8029549号“CME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金产品,根据当事人销售定单记录表,在消费者客户(华容县**********张某红家)门窗上发现有上述的侵权产品8套,经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3〕1740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8日注册,经申请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开始从事一般项目:门窗销售:门窗制造加工经营业务。2023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同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店、工厂及消费者客户张某红房间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给张某红的门窗上安装有第8029549号“CME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金产品8套,经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系仿冒他司第8029549号“CMECH”注册商标的仿冒产品,本局现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伪冒商标商品鉴定证明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消费者张某红先后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向当事人付款共计9000元。至案发时止,因当事人是从网上订单,目前抖音号已经被禁言,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经营主体资质、票据、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等相关证明,也不能提供付款凭,导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为无违法所得,本案违法经营额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3月2日,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3]11号)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2月16日,商标侵权投诉书原件二份(共4页),证明该公司投诉侵犯注册专用权产品的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地址及侵权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2月16日,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共2页),证明张某的真实身份及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张某办理湖南省岳阳市侵权该公司商标侵权的投诉事宜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2月21日,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蔡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任董事长职务及该公司具有经营主体资质合法性并依法拥有第8029549号“CME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3月2日当事人身份证图片一份、《营业执照》图片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及具有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3月2日和2023年3月2日,房屋所有权照片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照片一份、现场拍照四张(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3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现场拍照五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3月3日,伪冒商标商品鉴定证明一份并附(仿冒产品与我司产品对比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产品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伪冒商标商品鉴定证明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3月3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2023年3月7日,鄢某某及客户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其两位真实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3年3月3日和2023年3月7日,当事人和鄢某某及购买客户张某红《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订单记录表一份、买卖双方微信收付款截图凭证各一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涉案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4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 〕174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营业时间短,涉案产品数量较少,发现问题后主动与客户沟通协商,得到对方谅解,与其更换合格商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