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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9-22
  • 公开日期:2023-09-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7310号 对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2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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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 飞

  身份证号码:

  (一)2023年5月8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京西市监案移(2023)45号案件移送函一份、案情简介一份,该案情简介显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生产的“兄龙”牌500g/袋的泡豇豆,其中一袋被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其泡豇豆内混有异物而举报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该局接到举报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该案件移交我局。

  2023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投诉人在北京鲜惠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的泡豇豆(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中混有的异物确实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混入的异物,当事人对于这一结论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兄龙”牌的泡豇豆(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6048。当事人生产泡豇豆的配料为饮用水、豆角、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 D-异抗坏血酸钠、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当事人生产“兄龙”牌的泡豇豆(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泡豇豆25件,成本价16元/袋,销售价18元/袋,涉案金额450元,获违法所得50元。

  (二)2023年4月28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3)食检字第QC23-1302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生产的“兄龙”牌400g/袋的鱼酸菜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天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23)食检字第QC23-1302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立即提出了复检申请,复检样品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5日在南京颐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抽取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5日)的样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ZJ(2023)SP01-09914),当事人已签收。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6048。当事人生产的鱼酸菜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3年2月15日)鱼酸菜共生产115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6元/件,货值总金额299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南京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30元。

  (三)2023年5月12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CAIQFQX23000427001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生产的“兄龙”牌400g/袋的鱼酸菜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天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CAIQFQX23000427001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立即提出了复检申请,复检样品经国贸食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复检,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2023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2日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抽取标称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的样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编号:CJ10YP23056049R1),当事人已签收。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兄龙”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生产的鱼酸菜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苯甲酸钠、柠檬酸、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鱼酸菜共生产105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6元/件,货值总金额273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南京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10元。

  因这份案件移送函和二份检验报告都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且时间相近,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决定并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5月8日,本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京西市监案移(2023)45号案件移送函一份、案情简介一份;2023年4月28日,本局收到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3)食检字第QC23-1302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2023年5月12日,本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CAIQFQX23000427001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2023年5月19日,本局收到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NZJ(2023)SP01-09914号的复检检验报告一份;2023年6月9日,本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CJ10YP23056049R1号的复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4月28日和2023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3年5月19日和2023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二份(共6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鱼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3年5月19日和2023年6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鱼酸菜入库单、出库单及领料单各二份,包装袋二个、自检报告二份、车间关键控制点台账(共1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召回计划二份、召回通知二份、召回公告二份、召回情况说明二份、整改报告一份、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二份、销毁情况记录表二份、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二份、不合格品召回进度明细二份、销毁处置记录二份(共26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8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3]173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一)2023年5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京西市监案移(2023)45号”案件移送函中显示湖南龙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生产的“兄龙”牌500g/袋的泡豇豆内混有异物一案的情况经调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后马上对涉案的产品予以召回,减轻了违法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兄龙”牌鱼酸菜(一、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二、规格:400g/袋,2023年2月15日)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后马上对涉案的产品予以召回,减轻了违法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90元;

  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执行罚款人民币6549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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