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11395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9-20
- 公开日期:2023-09-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三封镇洋洋包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三封镇洋洋包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住址):华容县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余顺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普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制售的玉米馒头、荞麦馒头、白馒头进行抽样检验,三项馒头抽样基数均为1kg,抽样数量0.6kg,备样数量0.3kg。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中普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09、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10、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1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三封寺镇洋洋包点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一包河南开封平煤神马兴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糖精钠,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华市监强措字[2023]7007号)对上述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扣押,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请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告知执法人员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遂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对该案件线索进行登记,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本案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经本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早餐服务,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6230247893。本次抽检出使用的“糖精钠”食品添加剂是2023年4月8日,在华容县德荣商行购进,并提供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进货票据。上述“糖精钠”食品添加剂购进数量为2包,购进价格为40元/包,因当事人没有记录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相关馒头的成本无法核算,故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不予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6月8日中普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委托中普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制售的“馒头”进行了抽样检验。
证据二:中普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三份(共12页)(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09、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10、检验报告编号NO:HZ-J23060812)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馒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三份(共12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
证据四: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202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糖精钠及销售的“馒头”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共1页),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2023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及“糖精钠”食品添加剂的购进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70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餐饮经营者制售热食时不得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在制作馒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的行为,不符合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相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 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办案期间,能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全国12315平台当事人也没有收到投诉,考虑到当事人处于偏远乡镇,当事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 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 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 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第二目,三、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第二目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整,
3.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2/3项合计执行人民币1506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包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