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9799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8-14
- 公开日期:2023-08-1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朝瑞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4月1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PJ20230340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3月17日,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宁波市江北周鲜食品商行被抽检的“萝卜(香辣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行政服务中心(三封工业园),经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值:≤1.0,实测值:1.32,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SPJ202303403】,当事人核实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所涉及的产品“萝卜(香辣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萝卜(香辣味)”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送货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2年8月16日的“萝卜(香辣味)”(规格:散装称重,500包/件)10件,成本价为:118元/件,销售价为:13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2年8月19日全部销售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07号经销商周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350元,获违法所得:170元。
2023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08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萝卜(香辣味)”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至2023年5月26日,经销商回复: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全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萝卜(香辣味)”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4月1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PJ202303403),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萝卜(香辣味)”预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萝卜(香辣味)”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2023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记录一份;2023年6月14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11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2]17115号);2022年12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2]17118号);2023年3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3]17101号)。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生产的产品连续两次以上经抽检不合格及在一年内累积三次以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7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7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萝卜(香辣味)”(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因2022年6月10日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在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合格;2022年7月10日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在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2022年8月1日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在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于2022年11月18日已被本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华市监处罚[2022]17115号);当事人2022年6月2日生产的“海带(香辣味)”在桂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于2022年12月7日已被本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华市监处罚[2022]17118号);当事人2022年8月10日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8月20日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在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于2023年3月7日已被本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华市监处罚[2023]17101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第三款“【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7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91000元;
三、责令停产15天。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911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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