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96919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8-07
- 公开日期:2023-08-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住址):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符水清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三份:
一、2023年5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BE202301040998);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4月13日,在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梁山县小兵综合超市被抽检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256,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年5月1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C20230130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4月27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上海市闵行区福芹食品店被抽检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216,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BE202301040998)和(NO:SC202301301)的检验报告二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5月1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三、2023年6月1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AMJC/20230523357);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5月22日,在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鄄城县进长超市被抽检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6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团洲乡团西村,经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202,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再君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AMJC/2023052335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6月21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三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产品不合格项目相同,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3年6月21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发货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2月2日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10袋/件)120件,成本价为:16元/件,销售价为:17.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2月2日全部销售到济宁市经销商高东群处,该批次产品货值2100元,获违法所得:180元。
2、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3月15日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30袋/件)150件,成本价为:27元/件,销售价为:28.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3月15日全部销售到上海市经销商符军处,该批次产品货值4275元,获违法所得:225元。
3、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4月16日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10袋/件)100件,成本价为:16元/件,销售价为:17.5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4月16日全部销售到菏泽市高新区经销商张总处,该批次产品货值1750元,获违法所得:150元。
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8125元,获违法所得总计:555元。
本局于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09号)、(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09-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于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21日向本局提交了三份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三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10日,三个经销商回复:上述三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全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5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BE202301040998),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3年5月1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SC20230130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3年6月1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 AMJC/20230523357),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共计三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预包装袋两个、入库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三份;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三份;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2023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记录二份;2023年7月19日,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7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71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再君鱼酸菜(酱腌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6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因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8125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第三款第三项“【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又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第三款第二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55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555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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