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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6-30
  • 公开日期:2023-06-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7104号 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30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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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孙旭;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2023年3月1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NO:A2023-03-J300310、NO:A2023-03-J300709);抽样检验告知书二份;检验抽样单二份,其内容为:一,2023年2月15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在湖南温尔登城际商贸有限公司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经湖南省产商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1.3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2023年2月16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在湖南集每超市有限公司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01月10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经湖南省产商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实测值:1.4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国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二份(NO:A2023-03-J300310、NO:A2023-03-J300709),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签收。经调查核实2023年2月15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在湖南温尔登城际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16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在湖南集每超市有限公司抽检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01月10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301(有效日期至:2027年6月5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锅问厨”鸡肠酸椒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辣椒、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食用醋酸、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苯甲酸钠。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一,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1月10日的“锅问厨”鸡肠酸椒600包,成本价2元/包,销售价2.5元/包,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1月11日全部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龙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1500元,获违法所得300元。二,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2月2日的“锅问厨”鸡肠酸椒700包,成本价2元/包,销售价2.5元/包,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2月3日全部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龙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1750元,获违法所得350元。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3250元,获违法所得总计65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04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使用完毕,已无法召回,未收到食用该批次食品的投诉举报。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对“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包,生产日期:2023年5月13日)进行复查抽检,经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3月15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NO:A2023-03-J300310、NO:A2023-03-J300709)、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二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共9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规格:2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1月10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包)标签一个、入库单和出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锅问厨”鸡肠酸椒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5页);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和召回图片一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单各一份(共4页);2023年5月25日,华容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71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锅问厨”鸡肠酸椒(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规格:200g/包,生产日期:2023年1月10日)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投诉,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到6.5万元之间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5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06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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