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8364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6-25
- 公开日期:2023-06-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
法定代表人:陈绍山;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3月3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DJ2023012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3月3日,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成品库(已检区)被抽检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52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2月17日),标注生产厂家: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行政服务中心(三封工业园),经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标准指标:n=5 c=0 m=0;实测值:未检出;未检出;7;未检出;未检出(单位CFU/25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DJ20230121),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查检验。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类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2300139(有效日期至:2026年4月27日)。以上检验报告中产品经检验不合格项目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上述批次“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GB8537-2018标准要求,致使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3年2月17日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320件,成本价16.5元/件,经营价18元/件,货值总金额5760元。上述产品于2023年2月19日和2023年2月25日全部销售到华容县代理商蔡军处,至检验报告送达之前已经销售完毕,共获违法所得48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查检验。
2023年4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06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法召回。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对“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520ml/瓶 生产日期:2023年5月6日)进行了复查抽检,样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其铜绿假单胞菌符合GB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3月3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DJ20230121)、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共9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52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2月17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520ml/瓶)的标签一个、入库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4页);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和召回图片一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抽样单一份(共5页);2023年5月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12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2]17117号)(共7页);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71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患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和恶性肿瘤的患者,以及术后或某些治疗后的患者易感染本菌。由于饮用水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日常生活中不能排除以上病患者饮用过该批次饮用水,当事人的行为能造成可预见的社会危害,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19298-2014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2022年8月6日生产的“南山天然矿泉水”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于2022年12月6日已依法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华市监处罚〔2022〕17117号,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符合下类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且未接到饮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投诉,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的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禹山地矿水”饮用天然矿泉水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二、罚款人民币7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704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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