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5638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4-17
- 公开日期:2023-04-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包包旺早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包包旺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罗康;
身份证号码:
2023年2月3日,我所收到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的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3}6号。2023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山路的华容县包包旺早餐店的“油条”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3年2月2日,“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3年2月7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山路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2023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油条”的抽样检验报告(NO:CTT23010500588)一份,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据当事人陈述2023年1月4日,华容县包包旺早餐店销售的“油条”是当事人自己加工制作的,共制作了50根“油条”,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每根2元,销售金额合计100元,故违法所得为1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3430623612830121ZX、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及现场照八张(共6页),证明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油条”的检验报告(NO:CTT23010500588)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油条”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四:2023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抽样单号:XBJ23430623612830121ZX)及现场照片二张(共6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油条”的检验报告(NO:CTT23010500588)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2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3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2023]2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终结时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0元到5万元罚款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5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