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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2-10
  • 公开日期:2023-02-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2〕5012号 对华容县万庾镇田志宏新鲜蔬菜销售摊位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2-10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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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万庾镇田志宏新鲜蔬菜销售摊位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万庾镇田志宏新鲜蔬菜销售摊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田志宏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0月11日,根据工作部署安排,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缸豆等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11月9日,本局收到上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式两份,编号No:CJ2210120328,食品名称:缸豆;被抽样单位:华容县万庾镇田志宏新鲜蔬菜销售摊位;经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CJ2210120328),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缸豆,能提供该批次缸豆的供货商资质,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当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了复查,现场贴有召回公告。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5日,经本局核准取得营业执照,与其妻子两人在华容县万庾镇农贸市场内从事蔬菜销售。2022年10月11日凌晨3点左右当事人从华容县桥东集贸市场易德山处购进该批次缸豆4公斤,购进价8元/公斤,而后在自家摊位以1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立案调查时,该批次缸豆已经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0元,获得利润10元。当事人收到缸豆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感到事情的严重性,该批缸豆可能导致危害人体健康,为了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当天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该摊位属于市场摊位,规模不大,因缸豆属于食用农产品,保存时间短,且采购的量不大,时间间隔较久,已全部销售完,故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1月4日,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十张(共1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抽样和当事人销售的缸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 2022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2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缸豆的购进时间、渠道、数量、金额等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复印件一份、整改报告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缸豆检验报告后已进行召回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1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50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该案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货值和获利金额较少,也未接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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