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3036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1-19
- 公开日期:2023-01-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梅田湖镇韩记南杂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梅田湖镇韩记南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姓名:韩家红
经营场所:华容县
身份证号码:
2022年9月26日,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局食品抽检工作计划,对当事人在华容县梅田湖镇梅田墟场经营门店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为不合格食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2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11月2日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柿饼(水果干制品)(生产日期:2022年9月10日,保质期:2个月,规格型号:计量称重,生产者信息:平乐县永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因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为不合格食品。2022年11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HZ-J22091838)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告字〔2022〕16004号)当事人签收确认无误。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据当事人陈述于2022年9月19日,从华容县环城水果市场购进该批次柿饼(水果干制品)(生产日期:2022年9月10日,保质期:2个月,规格型号:计量称重,生产者信息:平乐县永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进货价格22元/ kg,销售价格26元/ kg,抽检时抽检人员购买1kg,剩余的2 kg柿饼(水果干制品)在收到检验结果前就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食品销售金额共计78元,违法所得金额12元。当事人在采购柿饼(水果干制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警告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2页),证明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报告》(NO:HZ-J22091838)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 2022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鉴)字〔2022〕16004号)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两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已经售完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限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柿饼(水果干制品)进货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柿饼(水果干制品)时间和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16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这是对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专门规定,而当事人销售的柿饼(水果干制品),经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柿饼(水果干制品)总量少,货值金额低,且违法行为从2022年9月19日购进,到2022年11月14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时,持续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少。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暂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其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试行)》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元;
二、罚款人民币3988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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