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3-2027892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1-11
- 公开日期:2023-01-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刘东香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东香--湖南省华容县农贸市场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东香;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1月10日,本局收到由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单两份,编号:N0:N226509-NCP30667(食品名称:青尖椒;抽样基数:10kg,样品数量:1.6kg;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单项判断:不合格;检测依据:GB 5009.15-2014。 检验结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0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单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其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不合格青尖椒。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场表示不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1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户,开始在华容县注滋口镇农贸市场内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据当事人自述:青尖椒于2022年9月21日从岳阳市海吉星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购进价:10元/kg;数量:10kg;销售价:14元/kg),销售对象均是周边的散客,已于当日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由于当事人未建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2]11026号)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2]11026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至本案调查终结,本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青尖椒的相关投诉举报。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青尖椒不的抽样基数10kg、单价14元/kg为计算依据为1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1月10日,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2年9月21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现场照片10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依法抽取青尖椒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10日,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青尖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 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检验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一份(共2页),2022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表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2年9月21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共1页),证明涉案青尖椒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履职尽责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110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青尖椒经抽样检测,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0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销售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该案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货值金额较少,截止调查终结止未接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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