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2024608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12-06
- 公开日期:2022-12-0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山;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9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FJ2205527);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8月19日,在大通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南山天然矿泉水”(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2年8月6日),在流通市场被抽样检验,样品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标准指标:n=5 c=0 m=0;实测值:未检出;未检出;1;1;1(单位CFU/25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南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FJ220552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南山天然矿泉水”(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2年8月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南山天然矿泉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类,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类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2300139(有效日期至:2026年4月27日)。上述检验报告中产品经检验不合格项目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上述批次“南山天然矿泉水”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GB8537-2018标准要求,致使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2年8月6日的“南山天然矿泉水”1052桶,成本价3.5元/桶,销售价4元/桶,货值总金额4208元,上述产品于2022年8月8日已全部销售到大通湖毅力南山矿泉水总经销店处,共获违法所得526元。
2022年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2]17117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事项进行整改。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主动进行召回,并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2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为快消品且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已无法召回,且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食品引起不良反应及相关的投诉举报。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2年11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对“南山天然矿泉水”(规格:18.9L/桶)进行复查抽检,经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符合GB8537-2018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9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FJ2205527)、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共9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南山天然矿泉水”(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2年8月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南山天然矿泉水”(规格:18.9L/桶)的标签和包装收缩膜各一个、入库单和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南山天然矿泉水”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6页);2022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和召回图片一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3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2]17101号)(共8页),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二份(NO:2021-GC-01-05939)和(NO:2021-GC-01-05940),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类似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11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单一份(共5页);2022年11月21日,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17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患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和恶性肿瘤的患者,以及术后或某些治疗后的患者易感染本菌。本菌引起的感染病灶易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甚至导致死亡。由于饮用水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日常生活中不能排除以上病患者饮用过该批次饮用水,当事人的行为能造成可预见的社会危害,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8537-2018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2021年8月24日生产的“岳阳楼记”饮用天然矿泉水和2021年8月26日生产的“洞庭美”饮用天然矿泉水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于2022年3月14日已被本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华市监处罚[2022]17101号),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符合下类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且未接到饮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投诉,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的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26元;
二、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552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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