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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11-18
  • 公开日期:2022-11-1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2022〕17115号 对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2-11-18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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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朝瑞;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 8月17日至2022年 10月13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管系统下发的以下检验报告共三份:

一:2022年8月1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89),其内容为: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到广东省博罗县博凯日用百货商行的商标:春韵古食及图形,品名:大萝卜条(香辣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批号:2022-6-10),2022年7月15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1.0g/kg,检验结果:1.24g/kg。

二:2022年 10月 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98),其内容为: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 售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世纪兴华百货商行的商标:春韵古食及图形,品名:大萝卜条(香辣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批号:2022-8-1),2022年9月13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1.0g/kg,检验结果:1.32g/kg。

三:2022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NO:YCCJ2231334),其内容为: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金平旭顺超市的商标:春韵古食及图形,品名:大萝卜条(香辣味)(规格:30克/袋、生产日期/批号:2022-7-10),2022年9月8日,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1.0g/kg,检验结果:1.18g/kg。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如下:

2022年 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89);2022年 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共二份(NO:HK2207F0098、NO:YCCJ2231334)。经当事人核实,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的产品确实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现场签收了检验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2年 8月 19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生产、销售行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在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共生产销售了五个批次的“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具体批次及销售地点:

1、2022年6月10日,共生产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10件(规格:5kg/件),销售方式:散装称重,成本价:64元/件,销售价:72元/件。该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6月14日由吴羡峰全部销售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柏岗虎岭南四路37号李国文处,该批产品货值720元,获违法所得:80元;

2、2022年7月10日,共生产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30件(规格:30g/袋x240袋/件),成本价:112元/件,销售价:124.8元/件。该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7月12日由经销商刘兴印全部销售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普路郭家小村木材市场14号仓库林锦江处,该批产品货值3744元,获违法所得:384元;

3、2022年7月20日,共生产“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10件(规格:5kg/件),销售方式:散装称重,成本价:64元/件,销售价:72元/件。该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7月20日由经销商陈明会全部销售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市场酒水食品城4栋13号鑫鑫商贸吴先处,该批产品货值720元;

4、2022年8月1日,共生产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40件(规格:5kg/件),销售方式:散装称重,成本价:64元/件,销售价:72元/件。该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8月3日由经销商吴羡峰全部销售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康华五街海祥五金厂院内罗洪流处,该批产品货值2880元,获违法所得:320元;

5、2022年8月10日,共生产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10件(规格:30g/袋x240袋/件);成本价:112元/件,销售价:124.8元/件。该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8月11日全部由经销商陈明会销售到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万付银处,该批产品货值1248元。

以上涉及本案的货值总金额为:7344元;违法所得:784元。

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经销商发出了二级召回通知,要求召回以上批次经检验不合格“春韵古食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至2022年10月24日,共召回产品6件,已自行作销毁处理。其余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该批产品作为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全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没有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

在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2022年 10月 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98);2020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NO:YCCJ2231334),内容均涉及湖南春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标:春韵古食及图形,品名: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检验报告已于2022年10月13日送达当事人。因以上检验报告中产品与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不合格产品相同,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2年10月13日,经请示局领导批示同意,将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入本案合并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局报告,整改已完成,并按照改进的工艺生产酱腌菜产品大萝卜条(香辣味),并申请复查检验。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大萝卜条(香辣味)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以上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8月1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89)、2022年 10月 9日,本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HK2207F0098),2022年10月13日,本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YCCJ2231334),共计三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2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提取的大萝卜条(香辣味)标签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当事人在检查现场提供的以上产品共5批次的出、入库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报表、原辅材料使用记录各一份,当事人生产场所照片3张;2020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不合格的三批次大萝卜条产品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当事人已签收三份检验报告,主动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2022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已签收以上编号检验报告三份,不合格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金额及销售地点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0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产品召回照片、回复函、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不合格产品销毁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程序,产品没有全部召回的原因及事实、召回产品已销毁、当事人查找不合格原因及具体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查申请、执法人员依法在复查现场所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三张、产品抽样记录、产品复查合格检验报告(NO:F221001068),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0月13日,局领导批示同意的案件合并审批表,证明当事人同一品名产品不同批次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大萝卜条(香辣味)”(生产日期/批号:2022-6-10、生产日期/批号:2022-7-10、生产日期/批号:2022-8-1)产品共三批次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但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酱腌菜产品在2022年一年内连续3批次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既存在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情形,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二)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到17倍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784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处罚没款:657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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