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9838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9-23
  • 公开日期:2022-09-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2〕17318号 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9-23 11:11
浏览量:1 | | | |

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尹恒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2年7月25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GC22430000004434470),检验报告一份(编号:A2022-01-J77285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6月2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君龙”牌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样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其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2日在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新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君龙”牌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A2022-01-J772857),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君龙”牌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6110。当事人生产的酸菜王的配料为芥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冰乙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黄、姜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鱼酸菜共生产5件,成本价11元/件,销售价12元/件,货值总金额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7月25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GC22430000004434470),检验不合格报告一份(编号:A2022-01-J77285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2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核实;

证据三:2022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酸菜王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7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2年7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酸菜王入库单、出库单,包装袋一个(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2022年8月4日当事人提交的封存产品销毁申请;2022年8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各一份,销毁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产品尽数被封存直至被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证据七:整改方案、整改报告、复检申请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复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各一份,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且进行整改,并经整改产品已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君龙”牌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样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其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及时对涉案的产品进行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0万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考《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