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8860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9-19
- 公开日期:2022-09-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彭忠友
身份证号码:##
2022年6月27日,我局收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务浐灞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2610129756000406)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P22054956)、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5月31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务浐灞分局对西安奉康隆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琦香阁”牌酸豆角(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样品经陕西太阳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4-2015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在西安奉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琦香阁”牌酸豆角(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P22054956),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琦香阁”牌酸豆角(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0189。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的配料为豆角、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酸豆角共生产200件,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56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西安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6月27日,我局收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务浐灞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2610129756000406)检验不合格报告一份(编号:SP22054956)、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2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2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酸豆角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酸豆角入库单、出库单、生产通知单各一份,包装袋一个(共4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方案、整改报告、复检申请,复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各一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并经整改产品已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8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173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对酱腌菜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进行了限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琦香阁”牌酸豆角(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样品经陕西太阳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4-2015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致病性微生物超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及时对产品进行了召回,且该产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0万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处罚罚款196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考《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19600元
一、二项罚没合计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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