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7152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7-25
- 公开日期:2022-07-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华逸酱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华逸酱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月亮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丙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2年4月15日,本局收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022)SP字WC类第0108号];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2年3月15日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华容县华逸酱菜厂生产、销售的“华逸”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15日)在宿迁市福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宿园区分公司被抽检,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4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2022)SP字WC类第0108号的一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华逸”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15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787。当事人生产的“华逸”牌鱼酸菜的配料为泡青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8月15日)鱼酸菜共生产20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4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宿迁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00元。2022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17338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15日,本局收到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2022)SP字WC类第0108号)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2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2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鱼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鱼酸菜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包装袋一个(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召回计划一份、召回通知一份、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一份和2022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及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检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2]17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15日)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超过GB 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于2022年2月23日受到了我局的一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306号),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八项“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4.“符合《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8.5万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4.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责令停产停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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