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3470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3-22
- 公开日期:2022-03-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华逸酱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华逸酱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华容县治河渡镇月亮湖村
经营者:陈丙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1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Z21SC1662808B)、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在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华逸酱菜厂生产、销售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在徐州市贾汪区联亚粮油商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技术要求:≤1.0g/kg,检验结果:1.8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6日,本局收到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RPSP211100221)、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在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华逸酱菜厂生产、销售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1日)在莒南县崔记调料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技术要求:≤1.0g/kg,检验结果:1.46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ZZ21SC1662808B)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已签收。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1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RPSP21110022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核实了在莒南县崔记调料店被抽检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检验报告单[编号:RPSP211100221]与2021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的检验报告单[编号:ZZ21SC1662808B]为同一批次产品,且案件正在办理中,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处理。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华逸”牌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SC11643062305787。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华逸”牌鱼酸菜的配料为泡青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焦亚硫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氧醋酸钠、姜黄、柠檬酸、柠檬黄、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异抗坏血酸钠。检验报告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一)当事人共生产了抽检批次为2021年8月1日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X8袋/件,)200件,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3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徐州市经销商处(李总),现已销售完毕,共获违法所得200元。(二)当事人共生产了抽检批次为2021年9月1日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X8袋/件,)200件,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总金额3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莒南县经销商处(刘总),现已销售完毕,共获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一)、(二)项产品货值金额共6000元,共获违法所得共40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1]17324号、华市监责改[2021]17326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6日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当事人分别2021年12月23日和2022年1月8月于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22年1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2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抽取了“华逸”鱼酸菜(规格:1kg/袋)进行复查检验,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抽样样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Z21SC1662808B)、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2021年12月6日,本局收到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RPSP211100221)、抽样单一份、抽检告知书一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6日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现状及收到确认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6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监督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袋)包装袋一个、生产领料单、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领料单、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一份和《召回公告》一份(共2页);2021年12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1页);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一份和《召回公告》一份(共2页);2022年1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1页);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1页),2022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单各一份(共4页)。2021年1月18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2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2]173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21年2月21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华逸”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1日)经检验苯甲酸钠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由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应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0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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